被告辯稱,被告只是一名會計,錢沒有打到被告的賬戶上,都打到了指定的卡上了。在青島工地的投資,原告投資的少,但做古林鎮修路生意時,被告沒有那么多的錢,原告應該多投資一些,被告不應承擔返還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系合伙關系,****年**月份,原告與被告及案外人張才(又名張慶才)與別人一起合伙在寧波古林鎮承包修路工程,原告與被告及案外人張才三人為一股,被告系三人中的會計,原告以自己的房產證抵押貸款籌集資金85萬元,原告留下15萬元用作以后償還貸款利息,經張慶才轉給被告70萬元,用于投資修路。后因未承包到寧波古林鎮的修路工程,已經投資的部分款項尚未收回。2016年原告與被告及案外人張才對85萬元的貸款進行結算分賬...(本文書還有634字未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