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年**月張**經案外人孫冬介紹到謝*掛靠經營的新集公司前身淮南市新集礦山建筑安裝工程處黨家河煤礦項目部掘進隊負責機電工作,****年**月起擔任項目部機電經理職務,張**擔任項目部機電經理的工資待遇由孫冬與新集公司管理人員楊杰商定,2013年為年薪200000元,2014年為年薪250000元,張**擔任項目部機電經理至****年**月,按約定張**每月可從項目部領取工資10000元,因項目部管理人員的工資不能按月及時發放,經孫冬與經營經理陳長升商議并經楊杰同意,每月從掘進一隊給孫冬和張**做一部分工資,該工資計入年薪工資,2013年所做工資數額較大,且未每月都做,2014年基本按每月8000元做表,****年**月在掘進隊的工資14800元應為其辭去機電經理后在掘進隊工作時的工資。張**在擔任機電經理期間,從掘...(本文書還有1125字未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