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未答辯。
原告中南公司提交有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銀行客戶回單及憑證,發票,客戶物品簽收單,證明書。
本院依原告申請調取了被告與成都銀行簽訂的個人房產按揭貸款合同。
被告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參加訴訟,其行為屬于對其自身享有的當庭答辯、質證、舉證等權利的放棄,應自行承擔因此導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均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
根據原告的當庭陳述及本院認定的前述證據,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年**月29日,原中南公司與被告林**簽訂了編號為201****90126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開發的順慶區房屋,價款533969元整,被告首付款163969元,余款37萬元通過借款支付;但買賣合同中未對合同的解除進行約定,而原、被告還簽訂了一份補...(本文書還有2569字未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