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年**月至****年**月期間,王小龍為經營其所屬的“魯榮漁5××××號”漁船,安排其船員即第三人趙**、包**先后多次在王*處加油。趙**、包**以及案外人苳彥明分別在出庫單上簽字,金額包括:****年**月30日加油款171070元、****年**月22日加油款115500元、****年**月3日加油款128700元、****年**月27日加油款147100元、****年**月19日加油款149190元、****年**月18日加油款80000元、****年**月4日加油款120000元、****年**月12日加油款80000元、****年**月9日加油款124500元、****年**月28日加油款132000元、****年**月3日加油款84000元、****年**月30日加油款82000元、****年**月5日加油款151100元、****年**月26日加油款144200元、****年**月22日加油款214800元...(本文書還有2157字未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