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張**、周**共同辯稱,同意解除原、被告于****年**月3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并向原告退還購房款,但該合同約定北陳村委將涉訴房屋交付被告后,10日內被告將房屋交付原告。北陳村委于****年**月出臺公告涉訴房屋原則上不允許買賣,如進行買賣應按市場價補交差價,原、被告未能就補交差價達成一致。被告未取得涉訴房屋,不能向原告交房,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支付違約金。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張**與被告周**系夫妻關系。因被告張**在洛陽市××區北××村安置小區××(北陳瑞園)可以申購面積為***.41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年**月3日,原告蔡**(乙方)與被告張**(甲方)、周**(甲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1份,約定“一、甲方自愿將其位于陽光社區(北陳二期)的房屋建筑面積***.41平方米,以人民幣242000元的價款出售給乙方。二、乙方支付甲方購房款貳拾肆萬貳仟元整,如甲方解除本合同,雙倍返還房款。三、乙方于****年**月3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房款242000元。四、合同簽訂時,甲乙雙方都不具備過戶條件。甲方提供建造本...(本文書還有1437字未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