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審理查明,****年**月20日,泰豐公司與城建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泰豐公司開發的×××大廈第六層全部房屋售予城建公司。同日,泰豐公司向城建公司開具全部購房款發票。****年**月22日,該處房屋進行了預售登記備案。
****年**月23日,泰豐公司與城建公司經一中院調解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一、泰豐公司確認共欠城建公司人民幣三千零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七角五分;二、泰豐公司將其所有的×××大廈中第六層的所有權(建筑面積五千二百零九點五平方米)賣給城建公司,作為抵銷對城建公司的欠款,雙方已到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等有關部門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上述房屋過戶交易等費用全部由泰豐公司承擔;三、泰豐公司承諾自法院解除財產保全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回購上述第二項所涉房屋。城建公司同意泰豐公司按三千零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七角五分回購,同時,城建公司將發票退還泰豐公司。雙方同意若泰豐公司每遲延付款一日,泰豐公司應向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人民幣五萬元;上述房屋回購時房屋過戶交易等費用全部由泰豐公司承擔;四、若自法院解除財產保全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泰豐公司未回購上述第二項所涉房屋,城建公司有權立即采取拍賣、變賣、出賣、出租或自用等措施維護自己的權益;五、案件...(本文書還有4869字未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