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和理由:****年**月13日,經王**介紹,中亞公司和樓**共同向裴氏公司借款200萬元,當時因裴氏公司賬戶上現金不夠,就將票面價值2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交付給樓**。因承兌匯票尚差一個多月到期,故雙方約定利息自****年**月1日起計算,同時約定每個月利息為3萬元。當時由樓**出具書面借條一份,借款人處加蓋中亞公司的印章,王**簽字擔保。之后,中亞公司和樓**只支付裴氏公司10個月的利息。裴氏公司多次催要,三被告總是借口推脫。
王**辯稱,借款事實不存在,根據裴氏公司陳述是將承兌匯票交給樓**,而不是現金,承兌匯票不能等同于借款,是兩個概念。裴氏公司訴請借款事實存在,應有相應銀行流水,沒有流水不能證明其已將案涉借款交付給樓**或中亞公司。借款時間是****年**月13日,現將近十年,已超過訴訟時效,中亞公司、樓**早在2013年-2015年就已資不抵債,訴訟頗多,廠房及相關設備已經多年不再生產,裴氏公司對該事實也清楚,在期間...(本文書還有2125字未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