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辯稱,1、原告僅代替被告償還了700000元貨款,并非是1500000元。當時雙方約定的是原告代替被告償還700000元,原告再借給被告8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沒有提供該800000元,因此實際借款數額是700000元。2、原告訴求中的270000元,并非是借款,而是自****年**月9日起按照計算的九個月的利息。3、原告主張的利息,應當按照高法關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定計算。4、被告已經用其豫n7××××號車輛抵償了本金270000元,現今該車在原告手中。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案件事實: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余**在****年**月8日欠姜慧1290000元貨款,約定逾期還款需支付20%的違約金,被告余**未及時還款。****年**月份,原被告商量由原告向姜慧還款,被告算是借原告的錢,被告給原告出3分的利息,原告張**用其岳父李景生的賬號于****年**月10日、****年**月12日兩...(本文書還有818字未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