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認為,辯護人提交的證據1至3可以證明楊*成立的相關公司有正當經營活動,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能以此來排除楊*購買并銷售日本牛肉的事實;證據4與丁某某在偵查階段作的證言并不矛盾。丁某某與寺**均提到有對賬行為,劉某甲和朱某甲的證言可以證實銷售行為,相關賬戶的銀行轉賬記錄亦可佐證付款事實。上游賣家、下游買家、公司相關工作人員的證言以及從公司相關工作人員電腦中獲取的到貨情況登記表、銀行轉賬記錄等一系列證據已形成完整鎖鏈,足以認定楊*購買日本牛肉并進行銷售的犯罪事實,故辯護人提供的上述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舉證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三、****年**月至****年**月,被告人徐**為牟利,明知是日本疫區牛肉,仍分別銷售給賴某某、陳某甲和李某丙等人,銷售金額達235萬余元。
****年**月25日,偵查人員在上海市閔行區虹井路xxx弄xxx號樓xxx棟一飯店內將被告人徐**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控辯雙方當庭質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供稱其在山內秀介和重石真秀的安排下,明知是來自日本的牛肉,仍銷售給賴某某、陳某甲、李某丙等人,銷售金額達235萬余元。
2、證人李甲的證言證實,****年**月起至****年**月間,其曾多次幫助徐**運送牛肉,送貨到李某丙的公司,其還曾將自己的銀行卡借給徐**使用。
3、證人戴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曾幫助徐**運送牛肉,從浦東華洲路附近的一個冷庫把牛肉運到物流公司,...(本文書還有5850字未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