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巴***限公司辯稱,原告于****年**月1日入職被告處,****年**月7日,原告因為工作不開心提交了辭職申請,原告在被告處最后工作到****年**月31日,并于當日辦理了退工以及交接手續。原告離職期間,又聯系了被告總經理,溝通重新工作,被告就按原有工資待遇、原崗位提供給原告,原告于****年**月11日重新回被告處工作,并辦理了當天的招工手續,但當天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年**月,被告提出和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原告想履行之前的勞動合同,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意見,故一直拖著未簽。****年**月31日,被告再次和原告談簽訂勞動合同以及相應后果,當時原告不認可被告的說法,仍不愿簽署,故被告于當日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告知原告終止勞動關系,被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無須支付原告賠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在被告處任生產部組長,雙方簽訂有期限自****年**月1日起至...(本文書還有2895字未顯示)